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50號),於民國95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包(含包裝重○點二一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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