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7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於91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亦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7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於犯罪被發覺前,在臺中縣○○鎮○○路○○巷口處,為警盤檢時,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莊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