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取締當時替代役男奪取伊證件說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聽伊辯解,立即開單,伊當時有跟警察說,伊駕照考出已快10年,伊會不知道變換車道不打方向燈嗎?伊說伊有打方向燈,但警察說沒看到,當時伊雖有變換車道,但有打方向燈,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於94年11月13日13時03分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19.8-120.6公里處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自內→中→內→中),均未打方向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甲○○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4年12月20日公警二交字第0940272953號書函乙份附卷可佐,且經當日舉發之警員乙○○於95年1月18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通常是注意到車子第1次沒有打方向燈,才會駕巡邏車跟在其後,再經發現有2次以上未打方向燈,便將之攔停,本件異議人確實連續4次任意變換車道均未打方向燈,才將之攔停告發,並有檢測該車之方向燈,確認正常等語屬實;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又受處分人甲○○雖辯稱:當天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但因前方沒有車,所以變換車道時比較快速,方向燈在變換車道時,閃一下很快就又切回來云云,然查,受處分人甲○○變換車道時,前方既無車輛阻其車速,原應無變換車道之必要,且依常情,變換車道多係因前方車輛車速太慢或車輛過多,始有變換車道之必要,此時在未變換車道前即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得變換車道,應無受處分人甲○○上開所辯之情形發生,故其變換車道時,顯然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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