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08號
公訴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乙○○男32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結夥二人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94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聲請意旨漏論被告2人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罪名,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本院自得審究,附為說明。
三、另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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