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詐欺案件(即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密碼予他人後,致被害人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該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甫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警惕,於可預見將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無故出售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另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馬祖廟口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先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並交予前開成年人。前開成年人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打電話向乙○○佯稱:九二一地震可補助九千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依前開成年人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六千五百零四元轉帳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
㈣乙○○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書(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