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吸管肆支、注射針筒壹支、橡膠管壹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肆支、注射針筒壹支及橡膠管壹條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4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初起至94年7月22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大甲鎮友人住處(地址不詳),以針筒注射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其居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5公克)、吸食塑膠管4支、注射針筒1支及橡膠管1條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莊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