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О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有為警查獲上開海洛因一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海洛因係伊妻 鄭佩宜 所有,因鄭佩宜怕被其母親知道,故始稱該包海洛因係伊所有。案發當天鄭佩宜施用海洛因後,伊回家看到,始把該包海洛因拿至隔壁房間伊之小皮包內藏放,事實上該包海洛因並非伊所有云云。但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足稽。而該包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鄭佩宜於警訊時亦證稱:「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我家查獲之海洛因一包不是我的,我亦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並不能證明該包海洛因係屬證人鄭佩宜所有。參以該包海洛因係在被告之皮包內被查獲,亦為被告所是認,苟非被告所持有,該包海洛因豈會放在被告之皮包內?至證人鄭佩宜嗣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該包海洛因係其所有等語,核與其前所供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予調查,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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