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黃曉東 於民國87年間合夥經營之「上琦傢俱行」,由黃曉東負責公司財務,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及印章均由會計 黃敏香 保管,而概括授權黃曉東簽發該支票作為傢俱行營運之用。甲○○明知其先前向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下稱農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所交付之備償支票,經該銀行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並經該銀行要求補足備償票據不足之金額,無法再向該銀行辦理票據貼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6月間,利用其表哥即不知情之 呂榮仁 (黃曉東之妹婿)向黃曉東表示甲○○在有票據貼現之額度,如黃曉東願意出借支票供甲○○向農民銀行辦理貼現,貼現所得之部分款項,即可供上開傢俱行作為資金週轉,並由呂榮仁帶黃曉東至甲○○住處及工廠查看甲○○之住居及營運情形,以取信黃曉東,黃曉東因上開傢俱行資金短缺,而陷於錯誤,乃指示黃敏香簽發以乙○○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3-6號之支票4張,連同空白支票2張交付呂榮仁,由呂榮仁視銀行可貼現之額度,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後(即附表編號1、2之支票),均轉交予甲○○。甲○○詐得該等面額新台幣264萬支票後,即將之轉讓予農民銀行,補足其之前票據貼現備償支票不足之金額,嗣該等支票到期均退票,農民銀行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乙○○所有之不動產,黃曉東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及黃曉東,本案6張支票係案外人呂榮仁為清償先前向被告購買雞隻、飼料等債務,而交付予伊。且伊於87年6月間已退票甚多,亦無可能再以票貼方式向銀行借款,更無可能向乙○○等人稱可為其等辦理票貼等語。
二、惟查: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呂榮仁出面借取,並由黃曉東指示黃敏香簽發附表編號3-6號之支票4張,連同空白支票2張交付呂榮仁,由呂榮仁視銀行可貼現之額度,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後(即附表編號1、2之支票),均轉交予甲○○。甲○○並將該等支票轉讓予農民銀行,補足其之前票據貼現備償支票不足之金額,嗣該等支票到期均退票,農民銀行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乙○○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業經呂榮仁、黃曉東、黃敏香等人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52、53、65、71頁),並經農民銀行函覆明確,此有該銀行95年4月14日農興字第9539000038號函及所附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此外,復有該附表所示支票6張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83頁),堪可認定。關於附編號1、2之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是否為呂榮仁所填寫一節,呂榮仁固稱: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惟此部分過程業經證人黃敏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黃敏香既已自承附表編號3-6之支票為其所簽發,衡情並無就編號1、2之支票係何人填寫故為虛詞之必要,且附表編號3-6之支票金額及日期字跡均相似,而與編號1、
2之支票的金額及日期字跡及運筆方式則顯有不同,此有該6張支票影本在卷可供比對(見原審卷第82、83頁),黃敏香上開所述應有可採。
(二)關於呂榮仁將本件支票6張交付予被告究係作可用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呂榮仁要經營養雞場,請伊代購雞隻、藥品及飼料等物,伊代墊約3、4百萬元,呂榮仁始將本件6支票交給伊,作為清償此等墊款之用,伊乃將之存入農民銀行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又改稱:伊賣雞隻給呂榮仁飼養,加上一些飼料費用,所以該6張支票係呂榮仁用以支付伊貨款等語(見發查他卷第22、23頁);於原審復又稱:呂榮仁並未將該6張支票交付伊,而係呂榮仁自行存入農民銀行,此支票係作為買小雞之貨款,當時貨款約160幾萬元,另外80幾萬元是呂榮仁與 李國雄 合夥,由李國雄出面向伊買小雞及飼料所欠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被告該6張支票係償還伊代墊款或貨款?金額究係2百多萬元或3、4百萬元?呂榮仁係個人欠伊貨款,抑或有一部分係與李國雄合夥所欠?被告先後辯詞均不一致,其所辯各情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就此問題,呂榮仁先後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因被告甲○○欠銀行很多錢,伊為幫忙被告,始向黃敏香借乙○○的支票給甲○○拿去銀行還錢,伊自己養雞,並未與被告合夥等語(見發查他卷第49頁);於原審又改稱:伊與被告合夥養雞,需支付一半開銷,故欠被告養雞款,始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質之何以與偵查所述不符,始又改稱:該等支票一部分是要幫忙被告,一部分作為養雞款。養雞也是一部分與被告合夥,一部分自己養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呂榮仁此部分證言不僅前後不一,與被告上開辯詞亦不符合。被告所辯本件6張支票係呂榮仁償還伊貨款或代墊款等情,難認真實。
(三)本件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發票人乙○○之房屋因而遭法院拍賣後,黃曉東即找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即於91年11月9日立據承諾同意以92年3月1日前支付57萬元作為和解之條件,此有該承諾書1張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5頁)。被告就此雖辯稱:因呂榮仁係伊親戚,伊願幫他解決部分債務,始同意給付57萬元等語。按諸事理,本件6張支票若果係被呂榮仁因償還所欠貨款或代墊款而交付予被告,則被告係呂榮仁之債權人,呂榮仁所交付用以償還欠款之支票退票,被告應續向呂榮仁請求償還欠款,對該等支票發票人,無庸負任何責任,自無與乙○○、黃曉東和解,同意支付57萬元之理。此亦足徵該等支票確非呂榮仁為償還被告貨款而交付被告,而係供被告向銀行貼現而交付。此外,黃敏香交付 鄭榮仁 之支票6張,其中2張係空白,業如前述,呂榮仁如係支付被告貨款,而借用此等支票,自應有確定金額,黃敏香交付之6張支票中,有2張空白支票,此亦可佐證,被告所辯呂榮仁交付本件支票係償還所欠貨款各詞,並非可信。
(四)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呂榮仁欠伊167-168萬元貨款,始將本件6張支票交予伊至農民銀行辦理貼現貸款,貸得之款項有部分供呂榮仁資金調度,然因此等支票未兌現,始造成伊融資額度被限縮,而無法向銀行融資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惟此辯解內容不僅與前開農民銀行所函覆被告轉讓此等票據係作為補足之前備償支票之不足額等情不相符合。且若此等支票貼現係以支票必須先兌現為前提,則該等支票係呂榮仁出面向黃曉東借取後交付被告,呂榮仁及被告豈非須先籌足現金使該等支票兌現後,始能向農民銀行繼續融資,則呂榮仁借此支票供被告向農民銀行辦理支票貼現,豈非多此一舉,無從達到任何資金週轉之目的。從而,被告此一辯詞亦無可採。
(五)被告與呂榮仁所稱本件6張支票係呂榮仁償還被告貨款而交付被告等情既無可採,且呂榮仁係因被告告訴伊銀行內尚有部分貼現之額度,乃希望貼現所得款項有部分可供己用等情,亦經呂榮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61、62頁)。又黃曉東於原審亦證稱:借票當時呂榮仁明確說是要供被告向銀行辦理貼現,且有表示貼現後所貸得之款項,有部分金額可資助伊與乙○○合夥經營之上開傢俱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衡情,若非被告告知呂榮仁其在銀行仍有支票貼現額度,呂榮仁自無可能誤認被告有此額度,進而向黃曉東表示可借票予被告向銀行貼現貸款,貸得款項部分可供上開傢俱行作為資金週轉。蓋呂榮仁若明知該6張支票交付被告後,並無法貼現貸得款項,即無必要為從貸得款項中取得部分金額週轉,而出面向黃曉東商借此等支票交付被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先前向農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所交付之備償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並經該銀行要求補足備償票據不足之金額,無法再向該銀行辦理票據貼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呂榮仁向黃曉東偽稱甲○○在有票據貼現之額度,而向黃曉東詐得本件附表支票6張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詐取之支票係屬有價證券,本身即具有財產價值,並非單純之債權憑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榮仁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應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予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取他人支票,轉讓予上開銀行,使他人負有票據債務,金額達264萬元,行為可議,且犯後一再推諉犯行,虛詞為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條項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項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與折算標準,以上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以上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支票面額(新台幣)│支票發票日(民國)│├─┼─────┼───────────┼────────────┤│1│DB0000000│14萬元│87年9月15日│├─┼─────┼───────────┼────────────┤│2│DB0000000│50萬元│87年9月30日│├─┼─────┼───────────┼────────────┤│3│DB0000000│50萬元│87年9月30日│├─┼─────┼───────────┼────────────┤│4│DB0000000│50萬元│87年10月31日│├─┼─────┼───────────┼────────────┤│5│DB0000000│50萬元│87年11月30日│├─┼─────┼───────────┼────────────┤│6│DB0000000│50萬元│87年12月31日│├─┼─────┼───────────┼────────────┤││合計:│26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