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河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河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河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1號、95年度簡字第3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並以95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或合併定刑,與前開假釋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某廟宇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上午約
7、8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某廟宇旁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河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0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1、12頁)。
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