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飲酒不會影響其駕駛,是因為在巷口突然有1隻貓突然跑出來,伊閃避不及才會撞上民宅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另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
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經查,本案被告章勝雄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大量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尤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違反不得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甚重,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8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以及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之危險等一切情狀,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786號被告章勝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號7樓之1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42巷3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勝雄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6月14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3瓶,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7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邊民宅,為警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0.8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章勝雄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騎車之事實,惟辯稱:本件喝酒不會影響控制及判斷能力,因為在巷口突然有1隻貓突然跑出來,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了云云,惟參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警員職務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被告所辯本件喝酒不會影響控制及判斷能力乙情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章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楊景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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