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57號被告洪瑋伯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55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伯於民國99年10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攬秀樓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緊急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駛於由 李世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後方約兩公尺處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李世煌所駕駛之機車,致李世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世煌之女 李金梅 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物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之供述。│於上述時地駕車與李世煌││││發生擦撞,致李世煌受傷││││之情。│├──┼───────────┼───────────┤│二│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被告及李世煌之行車路徑│││故調查表(一)、(二)、交│、發生擦撞位置、事發時│││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現場情形及李世煌受傷之│││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情。│││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29日函。││└──┴───────────┴───────────┘
二、核被告洪瑋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害人李世煌於99年10月18日發生上開事故,而於同月20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被害人李世煌之死因,係因高壓性心肌病變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導致心臟極度肥大擴張,心肌纖維化,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雖使李世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惟其並非李世煌死亡之主因,是被告之犯行與李世煌之死亡尚乏因果關係,自難僅因李世煌已死亡,即遽認係被告上開犯行所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書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僅罪名認定有異,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檢察官李茂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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