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震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震浩於民國100年1月9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山路口時,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交通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7月13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雖有喝酒,但沒有騎車,伊係坐在機車上喝酒被撞受傷,被撞當時機車是靜止的,機車鑰匙也在包包裡,為此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例所指之「汽車」,乃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9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美山路口,為警發現其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均因交通事故而倒地,異議人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6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遂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2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係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一情,業
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楊志 於異議人遭移送之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0525號)偵訊時證述:「(當時羅震浩的機車鑰匙有無插在機車上?)他的機車鑰匙是我們把他拔起來放進他的包包的」、「(當時羅震浩的機車有無換檔中?)有,因為我們牽起來的時候是卡住的,我們換空檔之後車子才有辦法牽起來,表示他之前是在行駛中」等語〈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5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4頁〉,佐以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上開倒地之機車車前燈仍開啟一節,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17、18頁),益徵當時機車是在啟動狀態。異議人固辯稱當時是坐在靜止的機車上喝酒,機車鑰匙放在袋子內云云,然上開機車倒地產生之刮地痕,係由神農路與美山路路口中央延伸至機車最後靜止位置即神農路路旁,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 楊志於 偵訊時證稱:「(你去現場看到的情形為何?)現場機車在路面上造成刮地痕,機車刮地痕是一直往路邊滑,刮地痕的起點是在十字路口,機車倒地的地點是在超商前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3頁),可證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前之位置,係在該十字路口中央無疑,再者,現場並未發現酒瓶,而異議人之機車鑰匙當時是插在機車上為警拔起放入異議人包包等情,均經證人楊志於偵訊時證 陳甚明 (見偵查卷第33頁),顯見異議人所辯上情與事證不符,亦不合理,不足採信。故異議人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一情,亦堪認定。
㈢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事故後,既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參以異議人自承於發生事故前有喝酒,是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之違規情事,至堪認定。㈣異議人因本案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認其罪嫌不足,而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乃行政機關為達防堵酒醉駕車致生公眾危險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範,並無如刑法185條之3尚須駕駛人「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換言之,一旦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且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逾法定標準,即應依法加以裁罰。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時,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無礙於其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認定,故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雖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然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應科處行政罰。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