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國榮前於民國97間因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於97年、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打開 林祖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以T型扳手插入汽車鑰匙孔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後,駕車離去而竊得該車。嗣經警於100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發現上開車輛懸掛不知情之陳國榮友人 陳翌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並經埋伏等候,當場逮獲陳國榮,並扣得陳國榮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祖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祖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14張、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取出兇器為必要,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係市面上常見之鐵製器具,可知該工具既屬鐵製且可單手握持,具有一定之長度,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貪圖私欲,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亦經被害人認領(詳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併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T型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六角扳手2支、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及手套1雙、MDMA3包、愷他命2包、汽車音響主機4台及汽車結電器1台,均無證據與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