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665號原告 陳益昌 被告 黃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