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3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月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月娥(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15時25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路、南三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竟闖紅燈,為警當場攔查,認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警方採證無誤,遂於100年7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取締員警在上開路口40、50公尺外,且路邊有遮蔽物,距離甚遠,員警對號誌燈的確認有所偏差,伊並無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國100年1月26日下午15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 謝小文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100年1月26日下午2時至4時在執行巡邏勤務,○○○區○○路與南三路口攔停違規闖紅燈,當時異議人是騎在和成路由北向南行駛,等紅燈已經轉換了,當時南三路已經有騎士通過路口,當時南三路是綠燈,和成路已經轉換成紅燈,異議人仍從和成路闖紅燈直行,當時攔停位置與路口約40公尺。當時天氣狀況良好,視線、燈號均正常,並不會有看錯的情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6行至第12行)等語。另參以現場員警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機車騎士係從和成路、南三路口闖越紅燈,往鏡頭方向直行,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該照片確實是伊,但前面幾張不能確定是伊(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行至第26行)。本院觀諸該照片均係100年1月26日下午15時許之連續翻拍照片,異議人既自承其出現於該畫面中,該闖紅燈之機車騎士應為異議人無誤。另審酌證人身為警方人員,且當日係目睹異議人全部違規經過,衡情應無誤判之情形。再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衡諸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可見證人所述顯然有據,故證人上揭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前揭辯詞,均與事實不符,難以為採,可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闖越紅燈行為。
五、至異議人辯稱: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就直接收到裁決書等語。又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發現異議人違規後,即製作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不願簽名且拒收等情,核諸本件舉發通知單確有記載「拒簽收」、「拒簽收,已當面告知應於100年2月9日前繳納罰款」等字樣(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單位自無須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予異議人甚為明確,且異議人於遭員警舉發時,即已知悉有此情事存在,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況現今監理單位設有網路、電話可供查詢違規事項,異議人非無管道得知遭舉發之相關事項,是異議人上開辯稱,實無理由,並不足執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六、異議人另辯稱:當時還有其他騎士也有一起經過紅燈,但是警察並沒有攔停他們等語。然按有相同之違規事件而未受相同之取締,涉及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適法與否之問題,且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尚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有無取締或如何被取締,作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違規之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不得據為本件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
七、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