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士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2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Z195811、32-AEZ195812、32-AEZ1958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7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Z195811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Z195812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士青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士青於民國100年6月9日晚間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街○○○巷與重慶南路三段路口時,於該路口之號誌顯示紅燈時逕行左轉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規,指揮員警以手勢及鳴哨示意異議人遵行標誌,異議人未予理會逕自加速駛離,執勤員警隨即記下車號,並於返所後以電腦查詢車籍,核對資料無誤後,依法逕行舉發「闖紅燈」、「不依標誌指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1,800元、6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上開時間台北市區正值下班時間,車潮眾多,異議人誤認指揮員警示意可先左轉,遂逕行左轉,而非未予理會加速駛離,又未附有影像證明。異議人係因誤解員警指揮,違規左轉,但同一時間、同一騎車行為,違反3條交通法規,依法只能擇一重罰,連續開立罰單處罰同一行為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不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4559號函、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字第1798號卷第15、
18、21及24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堪認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前開違規情事。
(二)又異議人雖以本件舉發並無影像證明等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況交通違規之舉發並不以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本件員警因目擊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當場未能攔停,始記下車號等資料,查明與該重型機車特徵相符,而製單逕行舉發。是本件舉發警員依上述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且異議人對於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實地違規左轉之事實亦不爭執,異議人空以警員未拍照云云為辯,無足解免其責。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路口騎車左轉之行為,乃同時違規闖越紅燈、不依標誌行駛及不服交通指揮員警指揮,係以一危險駕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上述3規定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相同,均在限制駕駛人以安全之駕車方式使用道路,俾維護行車秩序,是僅以一規定處罰,即已足以達到行政目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基本法理,有關罰鍰部分,應從一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另就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然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Z195811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Z195812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為之罰鍰及記點顯係重複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已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及記點數,無須再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而該2裁決逕予處罰及記點數,顯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即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Z195813號裁決處分),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標誌指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事實,另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以罰款記點(即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Z195811號、32-AEZ195812號裁決處分),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法未合,本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2部分裁決,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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