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 林堉山 被告 林歆喬 (原名 林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6月5日某時,將其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趙守忠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4月24日,見伊因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應徵男性伴遊廣告而前來應徵,遂向伊施詐,致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2年4月24日起至93年4月間為止此段期間內,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94萬4,000元至:①訴外人 魏如祿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後埔分行帳戶、② 周淑芬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③ 徐俊偉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板信銀行陽明分行帳戶、④ 謝浙泉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⑤ 邱振坤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⑥ 謝浙龍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⑦ 簡信宏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⑧ 賴鈞祥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龍潭分行帳戶、⑨黃倫新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臺北國際銀行正義分行帳戶、⑩ 簡清標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⑪ 陳婉珊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⑫ 陳美蓉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⑬ 范如君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⑭ 汪倩如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再由趙守忠等人將其中部分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伊因此受有194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03年9月1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而被告於本院10
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因上開出售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相關卷證確認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乃將194萬4,000元匯出並因而輾轉匯入部分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內,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詎被告竟將其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據以向原告詐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顯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4萬4,000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4萬4,000元,及自10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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