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民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民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民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年8月14日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7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許民義於90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20日;復於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⑥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前揭殘刑1年10月又20日接續執行,許民義復於97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863號、99年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5月、1年、6月、6月、6月、3年4月,併科罰金120,000元、3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罰金新臺幣124,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992號受理在案,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無罪外,其餘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⑥⑦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④⑤⑥所示之罪嗣雖與⑦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惟因④⑤⑥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受刑人於102年8月14日某時,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及於102年8月14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距④⑤⑥罪執行完畢日期尚未滿5年,核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