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 蔡孟良 相對人 廖育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亦明定準用該條文。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國96年11月21日96年度執字第84號債權憑證之時效亦將屆至,乃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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