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于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于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于癸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已於97年9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㈡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㈠案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104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工廠內飲用
2瓶啤酒及半杯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大同里008鄰下大堀88之
1住處,於同日晚上8時6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號燈桿前,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樹後跌倒,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433.3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4333,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665毫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于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內雖附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據報到達事故現場時已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惟被告因傷由救護車先行載送就醫,嗣被告在隨後趕至醫院處理之警員詢問下始坦認喝酒,經警委請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04年12月11日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受理案件紀錄表、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表等文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屬自首,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兼衡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433.3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4333,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665毫克。),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