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劉玉山與告訴人 陳玉錦 為同事關係,縱於生活上或業務上存有若干衝突或糾紛,仍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尋求妥適、合法之途徑解決,然其不思此途,於案發時地先與告訴人爆發口角爭執,進而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鈍挫傷及右耳鈍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25號被告劉玉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山(所涉另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傷害告訴人陳玉錦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玉錦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明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雙方於104年12月25日9時許,在上址公司內發生口角爭執,詎劉玉山竟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玉錦臉部,致陳玉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鈍挫傷及右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04年1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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