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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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宏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觀音區中隊資源回收車駕駛 梁忠慶 、隨車人員 廖國富 、 呂仁盛 及 黃郭烈 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認正在執行收運垃圾勤務,由梁忠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外觀印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字樣)刻意擋住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路,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梁忠慶仍坐在上開公務車上之操作台,清除垃圾業務時,手持鋼筋鐵條敲打該公務車之左側車門,致該車門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並打開車門作勢欲毆打梁忠慶,對於執行收運垃圾勤務之前開稽查大隊隊員施以強暴,並扣得鋼筋鐵條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忠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廖國富、呂仁盛、黃郭烈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複式指認照片表4份、桃園縣政府(現改制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3年12月4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30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
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草漯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2張、嘉軒企業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
(四)扣案之鋼筋鐵條1支。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本案告訴人梁忠慶係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觀音區中隊司機,沿路收取區民家中垃圾,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案發當日係於觀音區執行收運垃圾之勤務,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中無訛。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係告訴人執行清除一般廢棄物勤務時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陳柏宏明知,竟仍持鋼筋鐵條敲打該公務車之左側車門,致該車之車門凹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清潔隊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至扣案之鋼筋鐵條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