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克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叁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撥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克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
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中旬某日,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1段之冠桃園社區廣場,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仔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區○○路○段○○○○號0樓之4之住處內,為其母親 林于純 發現而逕行取走;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7日中午11、12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林于純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357公克),及羅克勝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提撥勺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克勝於本院之自白。
㈡林于純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357公克)、提撥勺1支。
三、核被告羅克勝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此部分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357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提撥勺1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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