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玫玲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玫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等負有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11萬6649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國泰世華銀行提出願提供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清償563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其他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故無法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議,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共311萬6649元,而聲請人102、103年度每年綜合所得依序為0元、1萬6258元,然上開證明係作為報稅之用,未可概認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而聲請人自承其實際所得每月約為2萬4434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可稽,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另有其他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而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於104年10月29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稽,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三)觀之聲請人所提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約為0元、
1萬6258元;惟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所得收入為2萬4434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104年7月至9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所示為2萬6000元,聲請人所陳金額應係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故聲請人真正之每月收入仍應以2萬6000元列計。
(四)另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1萬9346元(含本人及扶養義務人膳食費1萬3590元、水電費597元、油資1000元、網路及電話費668元、有線電視530元、日常用品600元、長子 潘俊宏 補習費361元、次子 潘政良 扶養費2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子潘俊宏係00年00月出生,次子潘政良係00年0月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為憑,依聲請人所陳其係負擔次子之膳食費、扶養費及長子補習費之一半;又暫不論聲請人上開所列扶養公公 潘鳳文 須支出膳食費之合理數額為何,本院審酌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821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7693元為參考標準計算,則聲請人及扶養義務人一人(潘政良)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2萬514元(12821+7693=20514)。故聲請人 陳報 之生活必要支出計入勞健保費917元後共2萬263元,未逾依前開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數額,尚屬勤儉自持,故准以2萬263元列計。
(五)綜此,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後,僅餘5737元(00000-00000=5737),若以國泰世華銀行曾於債務協商時,就約127萬4721元之債權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即每期需還款5380元,復衡酌聲請人另有其他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高達約184萬1928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確係無法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