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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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07號聲請人 鄭怡珊
陳振瑞 王仕驊 吳貞毅 兼上四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吉 原告 蘇敏華 被告 方玉珍
方景祥 魏潘美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大淵 被告 方玉霞
方玉枝
方建雄
方建馨 方雅芳 朱世凡 陳信成 呂邱妹 枝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淑芬 被告 潘坤輝
方坤和 方坤宗 方雪芬 王月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坤源 被告 方進雄
方玉蓮
方玉惠 方威棨
方楷婷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准由聲請人吳家吉代被告方玉珍承當訴訟。
二、本件准由聲請人吳家吉、吳貞毅代被告方景祥承當訴訟。
三、本件准由聲請人鄭怡珊代被告方玉霞承當訴訟。
四、本件准由聲請人王仕驊代被告方玉枝承當訴訟。
五、本件准由聲請人陳振瑞代被告方建雄、方建馨、方雅芳承當訴訟。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方玉珍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4月15日、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6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吳家吉,被告方景祥於起訴後之109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吳家吉、吳貞毅,被告方玉霞於起訴後之109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3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鄭怡珊,被告方玉枝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3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王仕驊,被告方建雄、方建馨、方雅芳於起訴後之110年2月24日將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3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振瑞,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7至81頁),並經被告方玉珍、方景祥同意,而原告雖未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但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本院即應准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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