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六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方 慰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反訴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反訴之標的祇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且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又非專屬管轄者即得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明知所取得之支付命令係不合法,仍故意聲請強制執行,致法院錯誤查封,致伊受有損害,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其損害。抗告人則以:伊對相對人確有借款債權,並無不法侵害相對人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以兩造間就系爭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所抗辯之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相對人確曾一再否認其存在(原審卷㈠第三二頁、第一四一頁),則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與否,顯與本訴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有關,已難謂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標的與本訴請求標的或防禦方法間無牽連關係。原法院徒以:本訴標的與抗告人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其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且本訴之裁判,亦不以兩造間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等詞,遽認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難謂有牽連關係,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已屬可議。又反訴性質屬獨立之訴,倘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程序合法,縱本訴業已終結,仍應就反訴部分審理裁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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