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再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朱振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謙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業由 朱安雄 經變更登記為朱振明,有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證可稽;原確定判決仍列朱安雄為上訴人,且未經朱振明承受訴訟,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七十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前程序第三審上訴,並於同日委任李慶榮律師、孫守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安雄,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變動登記為朱振明,惟前程序第三審法院既未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程序自不因再審原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而當然停止,亦不生再審原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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