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前經原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其所涉犯罪,業經偵查及原第一審法院判決,相關證據及證人均已到庭,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並無逃亡及逃亡之虞,亦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致案情無法查明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第一審法院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旋因認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予以羈押。並以抗告人縱未曾逃亡,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均無解於仍有羈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已詳述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其係自行到案,且本件已經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相關證據及證人均已到庭,雖其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既已無逃亡或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致案情無法查明之危險,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就原法院採證認事而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羈押原因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尚難據以逕認原裁定即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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