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
抗告人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培祥 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葉至上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美迪亞國際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但其再抗告狀所載,並未指摘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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