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與 林保民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友人,並未以強押之方法將被害人帶離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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