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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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二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六號駁回其就除去租賃權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與債務人間並無出租、出借關係,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執伊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因債務人積欠伊款項,以利息抵償租金而占有並租用系爭建物,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云云為由,提起再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未具體指明前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再抗告程序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簡易程序之規定,認再抗告不應准許,非謂本件屬簡易案件。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並謂原法院依前開簡易訴訟程序規定,駁回其再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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