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一號
再抗告人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銘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法院應審查該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初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餘地,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合先說明。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陳國禎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