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之裁判,雖為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刑事判決,惟該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七年,如果無誤,揆之首開說明,原審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原裁定見未及此,遽為實體上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自有未合,應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