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六四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 陳富永 ,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惟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六四號抗告事件中所提出之抗告狀上,雖列載陳富永為代理人,並於其上蓋有陳富永之印章,然未提出其委任陳富永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原法院亦未命抗告人補正,陳富永之代理權即有欠缺,且抗告人於該抗告事件中,復未指定陳富永為其送達代收人,陳富永自無為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權限。原法院將上開裁定向陳富永送達,效力應不及於抗告人。原裁定認該項送達,對抗告人發生效力,進而以之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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