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10月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執意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正中央,乙○之左側車身遂撞擊甲○○之前車頭,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詎乙○明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往八德市方向加速逃離現場(涉犯肇事遺棄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與被告乙○於97年5月8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告訴人甲○○亦於97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劉為丕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