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52號聲請人丙○○
號21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之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4日結婚,後於93年12月1日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下稱福州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4年8月1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該判決並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下稱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海基會證明、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證明書、委託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于92年3月4日登記結婚,92年
5月12日至9月20日原告到臺灣探親,以后雙方即分居兩地。夫妻無共同財產,亦無生育子女。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僅1、2個月即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后又分居兩地,夫妻關係淡漠,原告離婚之請求應予准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原告丙○○與被告乙○○離婚。:::」為理由,足認為已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慧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