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99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因外遇已離家2年,去向不明,且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因外遇已離家2年,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李佩蓮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到庭證稱:「(知道兩造之婚姻狀況?)知道,爸爸已經離家超過2、3年了,確實時間不記得,應該是因外遇而離家的,因為親戚朋友說,爸爸也向祖母承認他有外遇。」、「(爸爸有拿錢回家嗎?)沒有,爸爸很少拿錢回家,因為他工作不穩定,有一段時間都沒有工作,家計都是媽媽負擔的。」、「(爸爸離家後有無再拿錢回家?)離家後都未再拿錢回家。」等語明確(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5年間離家未歸,迄今已2年,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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