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並於90年9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5年8月3日晚間7、8時許,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
8月5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2枝,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乙○○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4日甲○玲萬96毒偵5299字第1416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75年9月12日起至今之住所地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另因案自95年11月10日起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惟已於97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繫屬時,被告已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執行。且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乙○○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地均在宜蘭縣境內,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乙○○之住所、所在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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