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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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弄33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外,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9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5樓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97年2月27日接受觀護人室採尿並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病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