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運動帽1頂,並事先將運動帽上條碼標籤撕掉丟棄於地上後,戴在頭上離開賣場結帳區。嗣乙○○走出賣場結帳區欲往出口方向離去時,為現場安全人員甲○○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照片8張。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將運動帽之條碼標籤撕掉並丟棄於地上後,將該運動帽戴在頭上,經過賣場收銀區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賣場員工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樓看到1頂帽子很漂亮,我想要買,就將帽子戴於頭上,我就往地下室收銀台去,但因內急就問收銀台的人廁所在那邊,我先到廁所去,結果賣場的人就出來說,這頂帽子我沒有付錢,我才想到帽子我還沒有付錢。」云云,惟衡諸吾人日常生活之交易習慣及社會一般通念,消費者於結帳前,如將足以辨識為該賣場尚未結帳物品之條碼標籤先行撕去,將使賣場收銀員無法結帳,且在未結帳前,消費者亦不應先行使用賣場內之商品,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該運動帽之意圖,其事先將該運動帽上之條碼標籤撕去並將運動帽戴在頭上,目的即為防止被人發覺。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飾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