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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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4月1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1月24日8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1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90年2月21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一直奉公守法未有不法之情事,今以未經標準檢定之儀器,置本人於違法之情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四、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D0000000號之裁決書,於94年4月15日而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4年4月16日至94年5月5日止,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7年2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受處分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