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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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94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1年度繼字第19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蔡明發 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向本院以91年繼字第214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在案,聲請人為明暸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前於97年3月間經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裁定准予閱覽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經查 蔡清來蔡明勇蔡明學蔡明宏蔡秀燕 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行使債權亟需其5人相關資料,惟經閱覽本院91年度繼字第2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仍無所獲,是仍有必要閱覽被繼承人之另一繼承人即相對人向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195號拋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之卷宗,為此聲請閱覽鈞院91年度繼字第188號限定繼承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之內容,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19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之結果,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慧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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