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9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4鄰南興26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6年9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4鄰南興26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1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縣○○鎮○○里○○鄰○○道路與永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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