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姜彥光 相對人 林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73號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裁定,前開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並於同年月6日委任第三人 端木家豪 到院閱卷,有送達證書及委任狀 可佐 (原審卷第11至13頁),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同年月14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4頁),其所提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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