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有關「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管2支及殘渣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1月4日,施用之地點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3之居所,扣案之吸管、殘渣袋則係於108年1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715號房為警所查扣,是扣案之吸管、殘渣袋查扣之地點顯非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處所,且時間上亦已相隔3日之久,衡情,自難認扣案之吸管、殘渣袋與本案施用毒品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被告李明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19、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3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715號房,為警執行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吸管2支及殘渣袋1包,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明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管2支及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