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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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處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徵諸上述,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18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前已有多次竊行,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被告郭永濬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濬於民國108年3月2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陳錫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機車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郭永濬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三信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竟加速逃逸,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不慎自摔,隨後復棄車逃逸至新北市○○區○○路○○○號廁所內,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錫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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