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建助前於民國10
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建助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新法並無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一再冀取不法財物;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及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所得、目的、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竊得之金牌3面雖未扣案,然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91號被告陳建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7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區○○街○○號工廠前,趁 簡文賢 不注意,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工廠內之神明金牌3面(價值約新台幣6000元),得手逕自離去。
二、案經簡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助之自白。
(二)證人簡文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林詩容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