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
3年度他字第31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
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來函意旨所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9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然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第1項)。前項第
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第2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項)。」,前揭規定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09號被告不詳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送以:民眾 張福沂 稱其於民國103年3月某日晚上,在其駕駛之計程車內,拾獲其先前搭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乘客遺留在該車內之網路路由器盒子有改造手槍2枝(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裝有7顆子彈;另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裝有4顆子彈),隨即委請友人 邱麗玟 於同年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21日)晚上前往上開分局報案而查獲,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槍枝照片、139-M2號營業小客車衛星行車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5月1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33412021號函等件(見103年度他字第31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4頁至6頁、8頁至12頁)在卷可稽。又本案槍枝經鑑驗後未採集到可資比對之DNA跡證或指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4頁)存卷足憑,是本案查無相關犯罪嫌疑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槍枝等犯行,而於103年7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3109號簽請他結,有檢察官簽呈1紙附卷可考。
㈡再本件扣案槍枝2枝(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11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含彈匣,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所含7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5顆子彈,分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
8.9mm及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各採樣1顆試射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含彈匣,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所含
4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7頁至9頁)在卷可查,足認本件扣案槍枝2枝及子彈9顆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經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
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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