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環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應補充為「又不滿他人對其注視之眼神,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開山刀」,應補充為「開山刀(總長約為58公分,刀柄及刀刃分別約為13公分及45公分,下稱本件開山刀)並」。
(三)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恐嚇公眾」,應更正為「對往來前揭路段之行人或車輛駕駛人恫嚇」。
(四)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嗣因前述飲料店對面郵局值勤中之郵差 彭世璋 目睹上情,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趕至現場,進而查扣本件開山刀,並查知上情」。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之證述相符」,應補充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扣案之本件開山刀」及「查獲現場與本件開山刀外觀照片共7張(參108年度偵字第14468號卷第26至27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31頁)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余文環僅因自認與 俞柔安 有感情糾紛,更無端不滿他人對其注目之眼神,竟不思秉持理性之態度,尋求平和解決之途徑,卻自備本件開山刀並攜往現場,復持之在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揮舞,對不特定之公眾造成恫嚇,所為危害社會安寧,並致生危害於公安,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本件開山刀為被告自行購入而為其所有之物,且作為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防免再次持之遂行其他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68號被告余文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環因與前女友俞柔安生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攜帶開山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俞柔安任職之新北市○○區○○路○○號飲料店後,即持之在上址店外揮舞,並砍擊上開機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文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柔安及在場人彭世璋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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