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自行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扣案物及代保管單黏貼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將他人自行車1輛據為己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無(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銀色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38號被告張貴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譽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脫離本人持有而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該車騎走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8年4月15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處為警盤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貴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上開自行車1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亦無從得知本案自行車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身分年籍、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係因何故將本案自行車停放在上址、原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係因遺失等緣由喪失對本案自行車之支配力等情,是依罪疑唯輕、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自行車係離不詳成年人所持有之物,報告意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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